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426号 原告张欣茹(曾用名张君茹),女,200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长力,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方,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洁,女,1989年11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方。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087396-7。 代表人刘朝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欣茹与被告韩方、李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长力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韩方,被告李洁委托代理人韩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欣茹诉称:2014年4月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市一中门前,韩方驾驶豫NPT965号客车将行人张欣茹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欣茹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韩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欣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PT965号客车属李洁所有,因韩方无证驾驶,对于原告的损失李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方、李洁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韩方已给原告垫付20000元,扣除被告韩方承担的费用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韩方与被告李洁系夫妻关系,李洁系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属于无证驾驶情形的,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抢救费垫付责任,且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2日,已不存在需要垫付抢救费的情形。另外,无证驾驶明显违背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商业三者险条款也约定,无证、醉驾等明显危险程度增加情形属于商三险的免赔。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张欣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长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张欣茹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长力与原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张欣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及结果,被告韩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豫NPT965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车主即投保人为第二被告李洁;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牙齿损伤;原告住院21天。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共计花费21906.6元。6、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牙齿花费12640元。7、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继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期限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8、来往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为316元。9、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10、张长力与赵红霞结婚证、张君茹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赵红霞系张君茹的母亲。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韩方、李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6、9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没有显示具体用药明细,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并没必须牙齿矫正的医嘱,原告进行牙齿矫正系个人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松动牙齿的矫正虽没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但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牙齿松动、缺失等情形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内固定伤物未取出,伤情不稳定,司法鉴定时期过早,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鉴定过程中关于牙齿部分的鉴定与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发票存在重复,另外,该鉴定中心并没有关于护理期限鉴定的资质,结合原告出院证显示石膏固定五周,因此被告认为三个月的护理期限过长,应以出院证显示的五周时间进行计算为宜。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的是牙齿畸形治疗,而鉴定机构牙齿的后续治疗费为义齿安装及修复术,因此,二者并不重复。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依法由侵权人惠作为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住院治疗20天的实际情况,原告支出交通费316元较为客观实际,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韩方无证驾驶豫NPT965号小型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欣茹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第0403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欣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欣茹受伤后,先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4546.6元。2014年8月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欣茹右内外踝骨折并脱位所致后遗症,构成伤残10级;张欣茹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张欣茹需在适当时机行义齿安装及修复术,约需人民币17000元;根据张欣茹之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张欣茹支出鉴定费1900元。豫NPT9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张欣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豫NPT96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洁,韩方与李洁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方已给原告张欣茹垫付费用2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韩方、李洁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张欣茹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张欣茹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454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义齿安装及修复费17000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护理费5523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31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共计111981.6元。原告上述项目中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57346.6元(医疗费3454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义齿安装及修复费170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4635元(护理费5523元+交通费31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故原告伤残项下的损失不超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对原告54635元的损失应足额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4635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54635元)。超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及鉴定费共计49246.6元[(57346.6元-10000元)+1900元],由被告韩方、李洁承担8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即39397元(49246.6元×80%)。扣除被告韩方已给原告垫付的20000元费用后,被告韩方、李洁再赔偿原告19397元(39397元-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便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免赔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欣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635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方、李洁除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欣茹的20000元费用外,再赔偿原告张欣茹医疗费等损失193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欣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张欣茹承担410元,被告韩方、李洁承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