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0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10日在梁园区人民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在商丘市民权县道南天祥花园承建楼房,雇佣原告做钢筋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拖欠原告12000元工资是事实,但承包工地的是王建华,被告只是负责建筑施工管理,被告是代王建华打的12000欠条,原告索要工钱应有王建华偿还。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12000元欠款是否应有被告偿还。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劳动报酬12000元,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张某某受被告杨某某雇佣在商丘市民权县道南天祥花园做钢筋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认可所欠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12000元的事实,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拖欠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的是王建华,被告只是代王建华书写了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自称是代王建华书写的欠条,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杨某某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