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28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八月初二生育一子张家庆。并于2009年12月2日在梁园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致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家庆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过错方,也不知道自己犯了什么错。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生活中相互照顾,家里还有老人和孩子,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也不愿意让老人和孩子看到家庭破碎。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农历八月初二生育一子张家庆,并于2009年12月2日在梁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10万元存款,原告欠款1万元。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被告之子年纪尚小,为使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原、被告应该互谅互让,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林 审 判 员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