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92号 原告张如康,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孙伟,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张如康与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依法组成合议庭,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康、被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如康诉称,被告孙伟于2011年6月1日购买欧曼半挂车一部,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5厘。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保证按时还款,每月1日还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依约定将借款给了被告,然而被告借款后至今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2011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另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伟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100000元属实,2012年2月已还10000元,下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 原告张如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6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用豫N59005/豫NS862半挂货车作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息1分5厘,逾期不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为借款的20%。 被告孙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无异议,认可是本人签字,但没有约定2014年5月31日还清。 经庭审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伟于2011年6月1日借原告张如康现金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此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车号豫N59005号/NS862挂号并用此车作担保,月息1分5厘,如逾期不能按时归还,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息,并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出借人有权收回该担保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条由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孙伟。2011年6月1日”。原告经催要,被告已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孙伟以购买车辆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即2011年6月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额的20%收取违约金。因该笔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可随时偿还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和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伟辩称没有约定2014年5月31日还清借款,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伟偿还原告张如康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