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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国峰诉被告尚登金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318号 原告张国峰,男 委托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登金,男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峰诉被告尚登金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318号
原告张国峰,男
委托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登金,男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峰诉被告尚登金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2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报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3年12月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立指字第13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案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许秀亭参加评议,2014年4月23日在水池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屈长峰、被告尚登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峰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邓传刚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因邓传刚违约,协议没有履行。被告尚登金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邓传刚已将该房屋转让给自己为由擅自侵占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睢阳区中山南四街21号原告处搬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登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邓传刚达成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将房款缴清,该协议已经履行绝大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涉案房屋存在多次转让的情形,被告所住房屋是其子尚培楠依购房协议合法形式取得,是合法占有,所以被告并没有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张国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房产证底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然是合法的房产拥有人;
证据二,土地证一份,证明土地所有权的拥有人是原告;
证据三,原告与邓传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擅自出售房屋,没有征得妻子的同意,协议无效;
证据四,邓传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该房款未付清;以上说明张国峰仍然是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尚登金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侵占原告房屋,已构成侵权,应从该房屋中搬出。
被告尚登金为支持自己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邓传刚与张国峰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购房协议是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应继续履行;
证据二,本案所涉房产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邓传刚后,将房产证原件交付给邓传刚,邓传刚将该房屋出售给闫亚涛,房产证又交给闫亚涛,闫亚涛又将房产证交给尚登金之子尚培楠,能够证明出售本案所涉房屋是张国峰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三,张国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国峰出售本案所涉房屋后,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同交给购买者,方便办理房产过户,且复印件上特注明“此作房产过户,不作其他用途”,进而印证了出售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四,闫亚涛与尚培楠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继续履行;
证据五,证人邓传刚与闫亚涛的证人证言,证人邓传刚证明证人跟张国峰一起上班,张国峰问证人是否要房子,证人花费23000元从张国峰那里购买了房子,没有约定房屋面积,按堆买的,是张国峰找证人买卖的。钱付清以后,张国峰又居住了一二十天。买下房子后,嫌弃房子孬,证人又转手卖给了闫亚涛,当时带着闫亚涛一起找张国峰,要求张国峰搬出房子,张国峰的妻子也在。证人也去找过张国峰要求办理房产过户,张国峰给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其妻子对这件事是知情的。证人闫亚涛证明证人从邓传刚手中购买了房屋。证人买房是和邓传刚口头约定,证人要求过户,但邓传刚说没有土地证,证人与邓传刚一起找到张国峰家里要求过户。张国峰说土地证丢失,没法办理。当时买房以后,半年多以后入住的,入住前一直是张国峰夫妇两口居住的。买房后,证人与被告两口吵架,要求其搬走。张国峰卖房子一事,其妻子是知情的,张国峰让证人等一段时间,他们再搬出。2008年证人又将房子卖给尚培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基于多重转手买卖房屋得到的涉案房屋,不存在侵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没有显示所欠的是房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原告张国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中没有原告妻子的签字且房款并没有全部付清,此协议是无效协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异议认为该房产证已经作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仅有身份证是不能办理过户的,房屋款缴清才可办理过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协议是发生在邓传刚与原告之间的行为,再次的转让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文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合同签订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该欠条的欠款人是邓传刚,与本案的被告尚登金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同一证据,认证理由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有权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合同签订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二位证人均系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了解涉案房屋买卖的相关情况,其所作证言系本案的直接证据,客观可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4日,原告张国峰与邓传刚签订房屋购销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房屋坐落:睢阳区古城南门里北侧约70米路西,房屋离路约15米,门朝东;二、房屋面积:两层楼,面积以房产证为准;三、房屋价格:贰万叁仟元人民币,已付清;四、交房日期:2005年阴历6月初6正式交接房屋,交接房屋前,双方把一切手续交清;五、销方所售房屋是净房,不含房屋内的任何配套设施,水电齐全;六、销方的房产证交给购方后,房产证的过户手续有购方办理,过户的各项费用有购方承担。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邓传刚又把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闫亚涛,闫亚涛又把房屋出卖给被告尚登金之子尚培楠。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面积为:43.52平方米,涉案房屋经多次转让后,均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及证仍登记在原告张国峰名下。该房屋原告张国峰在出售给邓传刚之前,又在原43.52平方米的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建。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峰把房屋出卖给邓传刚,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中明确写明房款已付清,且原告张国峰已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把房产证交给了买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进行了交付。原告第一次出售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虽仅是有房产证的房屋,涉及到自建房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该房屋的实际状况为是一套房屋,一个大门,房屋是一个整体,在原告张国峰交付房产时,不可能仅交付有房产证部分的房屋,而不交付没有房产证部分的房屋。该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屋已被多次转卖,交付的房屋均是一套房屋整体交付的。原告张国峰已将房屋进行了出卖并进行了整体交付,邓传刚依法取得了房屋的占有权。涉案的房屋转让多次,邓传刚又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闫亚涛,闫亚涛又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尚登金之子尚培楠,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尚登金是基于其子从闫亚涛手中购买了房屋,而住进涉案的房屋的,并不存在强行入住等违法行为,被告尚登金住进涉案的房屋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原告张国峰要求被告尚登金承担停止侵权,从涉案的房屋搬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张国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磊
审 判 员  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  许秀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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