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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嘉硕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32号 原告张嘉硕,男,200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忠鑫,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32号
原告张嘉硕,男,200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忠鑫,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537508-9。
代表人孙玉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嘉硕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嘉硕诉称:2013年12月1日10点50分,孔一播驾驶豫AJ637K号大众牌轿车沿勒马十字街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张嘉硕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认定,孔一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嘉硕无责任。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合理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张嘉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行驾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豫AJ637K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医疗费发票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502.11元,住院治疗18天及住院的治疗实际情况。6、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达到9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花费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8、北海社区证明一份、租房合同4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4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80元为宜。
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赔偿应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随其父母居住生活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日10点50分,孔一播驾驶豫AJ637K号大众牌轿车沿勒马十字街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张嘉硕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认定,孔一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嘉硕无责任。原告张嘉硕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检查,共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3502.11元。2014年9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嘉硕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9级。张嘉硕需护理3个月。豫AJ637K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张嘉硕随其父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孔一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孔一播承担。故对原告张嘉硕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张嘉硕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502.11元、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住院18天)、护理费5523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19517.11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损失为14222.11元(医疗费13502.11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5295元(护理费5523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张嘉硕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5295元(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05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嘉硕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295元(汇款户名:张忠鑫,帐号:820021199501053339,开户行:商丘银行归德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嘉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嘉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玉巧
审 判 员  邹庆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红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