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2838号 原告张凤允,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齐某甲,曾用名齐伊菲,女,200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凤允。 法定代理人张凤允,系齐某甲母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运峰,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风芹,女,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乙,女,200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陈书莉,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齐某乙。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允、齐某甲与被告齐运峰、王风芹、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参加合议,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王风芹及齐运峰、王风芹的委托代理人冯复民,被告齐某乙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凤允、齐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齐红波与原告张凤允系夫妻关系、与齐某甲系父女关系,系被告齐运峰、王风芹的儿子。原告与齐红波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齐某甲。双方于2011年9月5日共同购买李德进位于梁园区凯旋路西粮油机械厂2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产一套。2013年7月5日齐红波因公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被继承人齐红波的遗产即位于梁园区凯旋路西粮油机械厂2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产一套依法分割,并由原告继承。 原告张凤允、齐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1、张凤允身份证一份;2、张凤允、齐红波、齐某甲户口本一份;3、张凤允、齐红波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张凤允为死者齐红波的法定妻子,齐某甲为死者齐红波的婚生女儿,两原告对死者个人财产都有合法的继承权。二、死亡证明和商丘市久超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齐红波工伤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齐红波于2013年7月5日死亡,发生继承事实;三、商丘市房权证2011字第0088763号房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张凤允和死者齐红波于2011年购买李德进房产一套,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原告张凤允个人财产,另一半为齐红波个人财产,齐红波个人财产现发生继承的法律关系。 被告王风芹、齐运峰共同辩称:涉案房屋是归被告王风芹和李贵良所有的。被告王风芹购买涉案房屋时齐红波还未与原告张凤允结婚,即使属于齐红波也是其婚前财产。涉案房屋虽2011年办理在了齐红波名下,但却是齐红波在欺骗的情况下办理的,房产实际购买时间是在1989年。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王风芹、齐运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粮油机械厂证明一份,证明商丘市粮油机械厂1988年将本厂2号家属楼第三单元六楼东户分给了李德进、冯天臣两家共同居住,一家两间,厨房、厕所、过道共同使用,但房产证办到了李德进一人名下。2、涉案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粮油机械厂分给两家的房屋情况。3、冯天臣、李贵良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993年冯天臣将其所有的两间房屋卖给了李贵良。李贵良支付给冯天臣房屋价款3200元。4、冯天臣证明一份,证明冯天臣卖给李贵良的是涉案房屋中进门东头南一间,北一间。5、房地产管理局存档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和李德进的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的购买时间不是原告提交房产证上载明的2011年,还证明虽然登记在李德进名下,实际产权人是李德进与冯天臣两家所有。6、李德进、李贵良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王风芹、齐运峰,是被继承人齐红波和原告张凤允结婚之前的财产。 被告齐某乙辩称:涉案房屋属于齐某乙父亲齐红波生前与家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张凤允无权要求分割,应由三被告共同继承该房产。 被告齐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中华农历网下载的资料一份;证明齐某乙为齐洪波之非婚生子女,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粮油机械厂2号楼3单元6层东户房产是否为齐红波的遗产;2、原、被告是否有继承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风芹、齐运峰、齐某乙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屋买卖的时间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齐运峰、王风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明显与房产证的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李德进相矛盾。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协议的真实性,而且与房产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李德进相矛盾。涉案房产过户时,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德进。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李德进,房产契约签订和过户的时间均为2011年,齐红波取得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11年,原告张凤允与齐红波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6年,该房产明显是原告张凤允与齐红波婚后取得的房产,为张凤允和齐红波婚后的共同财产。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齐某乙对被告齐运峰、王风芹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明显与房产证的记载房屋所有权李德进相矛盾。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协议的真实性,而且与房产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李德进相矛盾。涉案房产过户时,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德进。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属于齐红波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言相互矛盾,与房屋登记机关备案的房屋买卖契约中载明的买卖时间不一致。 原告张凤允、齐某甲对被告齐某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齐某乙与齐晗晗是同一人,不能证明齐某乙为齐红波之女,齐某乙对齐红波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被告齐运峰、王风芹对被告齐某乙证据一有异议,根据李贵良的证言涉案房屋由王风芹购买,齐某乙和齐晗晗是同一人,但没有继承该房屋的继承权。对二、三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房产登记载明的买卖时间与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不一致,且在1989年买卖实际发生时,被继承人齐红波系未成年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风芹、齐运峰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形式不合法,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六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齐某乙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齐红波出生于1977年9月13日,与原告张凤允于2006年4月24日结婚,生育一女即原告齐某甲,被继承人在婚前与陈书莉同居,并于2002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即被告齐某乙,2013年7月5日齐红波因公去世。被告齐运峰、王风芹系被继承人父母。位于凯旋北路商丘市粮油机械厂2号楼3单元601号房产,系被告齐运峰、王风芹于1989年2月14日花5000元购买李德进的房产,被继承人齐红波在被告齐运峰、王风芹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8日将房产办理在其名下。现原、被告因房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被告齐运峰、王风芹于1989年出资5000元购买李德进的,并实际居住至今,当时被继承人齐红波还未满12岁。2011年8月8日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齐红波以买卖为由,擅自将争议房产办理在其名下,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生在被继承人与原告张凤允婚姻关系之前,故该房产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继承争议房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凤允、齐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凤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号 审 判 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红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