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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艳诉被告王东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05号 原告崔艳,女。 被告王东山,男。 原告崔艳诉被告王东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由叶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05号
原告崔艳,女。
被告王东山,男。
原告崔艳诉被告王东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双方相识,同年2月2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结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东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东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2月2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双方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结婚时间较短,尚缺乏彼此了解,生气、吵架在所难免。但均因家务琐事引起,有待双方进一步加强沟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确以破裂的有关证据。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崔艳与被告王东山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显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