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21号 原告宁亚,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建云、葛雷(实习),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艺燃,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亚与被告王艺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亚的委托代理人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艺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宁亚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与商丘市旺角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旺角广场商业街2层5号租与被告。2009年,法院将该房屋判决给原告,并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现该房屋仍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房租。现双方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23000元,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艺燃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于2013年11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与商丘市旺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了涉案房屋,第三年月租金为45.5元/㎡,涉案房屋面积为65㎡,合每月租金2957.5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至2013年4月30日止。3、通知书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后,于2014年1月1日通知被告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变更为原告所有,故被告应自通知之日起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租金参照原租赁合同计算,共计23000元。 被告王艺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7日被告王艺燃与商丘市旺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了位于商丘市旺角广场商业街2层5号涉案房屋,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至2013年4月30日止,第三年月租金为45.5元/㎡,涉案房屋面积为65㎡,合每月租金2957.5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并于2014年1月1日通知被告房屋产权已变更为原告。现原、被告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房租,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已取得涉案商铺产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对该涉案商铺承租期限已届满,被告在原告通知其该房屋产权已变更为原告后,未与原告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也未参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占用原告的商铺,已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租金损失应自原告通知被告后的次日起参照被告与商丘市旺角投资有限公司约定的租金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被告与涉案房屋原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且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艺燃赔偿原告宁亚租金损失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王艺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