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14号 原告商丘市佳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东路白云转盘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沈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平,男,汉族,1984年11月1日出生,住柘城县。 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佳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献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豫NJM565中华牌轿车,租金150元/天,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并由被告承担事故处理及车辆修复期间的租赁费用,如有纠纷向原告佳明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之后,被告在租赁使用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期间为660天,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为99000元。事故造成张广奇车辆毁损,由原告代被告向张广奇赔偿了31184元。该车在事故处理期间向停车场支付了13200元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用为26000元,被告另欠原告法定代表人沈胜借款2万元。以上共计1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等共计190000元。 被告吴永平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豫N-JM565号中华骏捷牌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赁费为150元/天,租赁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由承租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期间,承租方应承担租赁费用;2、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使用原告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承担张广奇车辆损失31184元,本案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向事故受害方张广奇赔偿了31184元后,法院将车辆解封;3、修车费票据一份,证明:(1)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豫NJM565车受损,原告支出修车费26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至2014年5月30日,豫NJM565车才修理完毕,原告将出租车辆收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60天的租赁费用;4、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承租豫NJM565号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被公安部门暂扣停车场,原告提车时向停车场支付了停车费用132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胜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吴永平未予举证。 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原告佳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佳明公司与被告吴永平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豫NJM565中华牌轿车一辆,租金为150元/天,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在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全部由承租人承担。如发生纠纷由佳明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租赁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吴永平在使用承租车辆期间,其驾驶该车辆在商丘市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品大世界东门时,与张广奇驾驶的轿车和郭军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永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10日张广奇以吴永平、沈胜及佳明公司为被告向睢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0000元,同时申请查封了吴永平驾驶的承租车辆。2012年10月27日睢阳区法院作出(2012)商睢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永平赔偿张广奇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31184元,佳明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永平未在法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张广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佳明公司代吴永平履行了补充赔偿义务,睢阳区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以佳明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解除了对豫NJM565中华牌轿车一辆的查封。原告佳明公司于当日向停车场支付了停车费13200元,后提车到商丘市豫鲁汽配维修店进行维修,2014年5月30日车辆维修完毕,佳明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6000元。从被告吴永平承租车辆之日起至原告佳明公司将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止共计673天,原告佳明公司本次起诉仅主张租赁期限为660天,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用为660天×150元/天=99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吴永平另欠沈胜人民币2万元。以上共计1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佳明公司与被告吴永平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出租的车辆,被告作为承租人,在接收承租标的物后,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赁费。被告承租车辆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损失,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出租人在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对出租的车辆客观上已不能实际控制,故被告在承租车辆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佳明公司要求被告吴永平支付车辆租赁费用为99000元、代被告向张广奇赔偿的损失31184元、停车费13200元、车辆修理费26000元,合计1693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胜要求被告吴永平偿还其个人借款2万元,因该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平支付原告商丘市佳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及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693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佳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吴永平负担1800元,原告商丘市佳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