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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京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百货公司)与被告刘孝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593号 原告商丘市京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170729-X。 法定代表人:马文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冠宇、崔海生,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刘孝生,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593号
原告商丘市京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170729-X。
法定代表人:马文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冠宇、崔海生,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刘孝生,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商丘市京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百货公司)与被告刘孝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评议。并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港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冠宇、崔海生,被告刘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港百货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员工,2013年9月,被告单方自动离职脱离工作岗位。后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仲裁,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和年休假工资7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250元和年休假工资750元。
被告刘孝生辩称:1、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不是自动离职的。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劳动部门的仲裁意见履行。
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得到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仲裁书1份,认为仲裁裁定处理不当,被告属于自动离职,有关赔偿不应支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商丘市商业银行香君支行存折、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发放工资情况、被告主体适格。2、仲裁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此案已经商丘市劳动局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消控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原告收取被告刘孝生培训费300元,被告离职前每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9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被告被解雇后,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接到劳动仲裁裁决议书后,对仲裁结果不服,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应视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但被告要求社会保险部分,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该项权利。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5250元(1500元/月×3.5月)。原告收取被告的风险保证金300元,也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商丘市京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商丘市京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刘孝生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
三、原告商丘市京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刘孝生年休假工资750元。
四、原告商丘市京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凭票据退还被告刘孝生押金300元。
五、驳回被告刘孝生的其它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市京港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邹庆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凤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