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156号 原告刘秀荣,女,汉族,1943年1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曹庄开发区,身份证号:411425194301025426. 委托代理人刘锋,系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亚涛,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建设办事处邢庄村123号,身份证号:411402199001073010.电话15503837099。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曹普连,系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归德路158号。机构代码79571437-3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黄金玉,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秀荣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邢亚涛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曹普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邢亚涛驾驶豫NE1599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等车让行的刘秀荣撞倒,造成刘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3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亚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辆豫NE1599号五菱牌面包车车主为邢孝清,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查显示原告:1、头外伤;2、第四腰椎横突骨折;3、右股骨上骨折;4、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慢性胃炎。原告虽经住院治疗,但仍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3385.95元。 被告邢亚涛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该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刘秀荣身份证复印件2、邢孝清机动车车辆信息与邢亚涛机动车驾驶证3、豫NE159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证明侵权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组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33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过错与责任划分:被告邢亚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荣无责任。第三组证据:1、刘秀荣户籍所在的居民户口薄首页复印件及其本人户口本复印件,建设办事处曹庄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2原告刘秀荣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相关单据。3、住院及转院票据三份。4、刘秀荣的儿子赵六宝的身份证、户口本、土地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诊疗情况及原告刘秀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4255.44元,转院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80元,营养费应为1060元。3、证明刘秀荣住院期间及护理期限内的其儿子赵六宝为其护理人员。第四组证据:1、伤残鉴定意见书(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及参考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1900元);3、交通费票据(1340元);4、车损证明500元;5、轮椅及拐杖票据1960元证明目的:1证明刘秀荣构成八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系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计算的依据。2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用2332元。3证明车损5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邢亚涛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在事故科押钱。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邢亚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2无异议。二、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有异议,因为病历上显示了刘秀荣有很多原发性疾病,应该扣除治疗原发疾病的药品费用。我们垫付了医疗费大概2万多,有压条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中2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原件。二、对证据2无异议。三、对证据3刘秀荣的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病历中明确记载伤者有原发疾病像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双眼白内障等,故医疗费公司在扣除治疗原发疾病的药品后进行赔付;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的改组证据没有办法证明赵六宝在刘秀荣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四、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第三组证据中1、4,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2、3,医疗费票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哪些系非医保用药,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该证据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8鉴定费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第四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对外委托,各方当事人均予以参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3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第四组证据4、5,没有证据证明系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邢亚涛驾驶豫NE1599 号五菱牌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旋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300米,将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等车的原告刘秀荣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1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330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亚涛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商丘市 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4255.44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事故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2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 另查明:豫NE1599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自2001年至今随儿子在梁园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曹庄社区居住。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100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邢亚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邢亚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豫NE1599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邢亚涛承担。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255.44元、营养费460元(10元/天×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住院46天)、护理费8433.83元(29041元/年÷365天×46天+29041元/年÷12月×2月】;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60474.68元(22398.03元/年×9年×30%);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116303.95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94308.51元。剩余21995.44元由被告邢亚涛承担,因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100元,再赔偿89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308.51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邢亚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荣各项费用共计895.44元。 三、驳回原告刘秀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邢亚涛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