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02377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永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备占,职务经理。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商丘市永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张军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的曾参与振华佳园相关事宜处理的郭长栓到庭说明情况。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曾玉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在商丘市粮食局三仓库豫鑫佳园购买住房一套,面积111平方米,房价为13.9万元。2008年6月18日,因豫鑫佳园不符合规划,被商丘市政府炸掉,后经商丘市委组织部协调,将在豫鑫佳园购房的218户安置在振华佳园。原告被安置在3号楼2单元5楼西户,原告看过该房后,对该房的户型不满意,经管理振华佳园安置事宜经理祁义彬的同意,原告的安置房调换到振华佳园6号楼3单元3楼西户,面积135.5平方米。2009年4月,原告又补交房款1万元。原告将房款交清后,祁义彬将房屋交给原告,现原告得知被告将安置房屋又卖给曾玉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优先取得振华佳园6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安置房屋,并予以交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张二凤、祁义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丁某某是安置户,当时房子安置到了振华家园3号楼2单元5楼西户后,调整到6号楼3单元3楼西户。当时确实开有票据,票根由张慧收走。证据2:商丘市办公室2012年5月25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2年6月19日政府成立振华家园善后处理小组,郭长栓是振华家园善后处理小组负责人。证据3:2010年3月9日、2007年10月19日委托书各一份。证据4:振华家园销售表一份。证明调换前原告丁某某的安置房位置是3号楼2单元5楼西户。房屋是经祁义彬同意调换的,祁义彬是职务行为。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原告在商丘市粮食局三仓库豫鑫佳园购买住房一套,因豫鑫佳园不符合规划,被商丘市政府拆除,在豫鑫佳园购房的218户被安置在振华佳园。原告的房屋被安置在3号楼2单元5楼西户。原告在豫鑫佳园交纳的房款13.9万元于2009年7月20日被转入振华佳园账户。后经祁义彬同意,原告的房屋调换到振华佳园6号楼3单元3楼西户,面积135.31平方米。2012年5月25日,商丘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成立工作组,处理振华佳园存在的部分问题。被告向工作组提交的振华家园房屋销售表也显示,6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业主系原告丁某某,并注明房款已经交清。因被告欠曾玉林工程款,被告将该房折抵给曾玉林。 另查明,振华佳园的开发商是被告商丘市永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4日,被告委托祁义彬全权处理振华佳园二期工程及一期工程建设、售房等相关事宜。振华佳园6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机关吊销。 本院认为,原告在豫鑫佳园购买的房屋被拆除后,在振华佳园进行了安置,豫鑫佳园将购房款转入了振华佳园的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然将调整后的房屋的购房票据丢失,但是被告向商丘市信访局提交的房屋登记情况与证人张二凤、祁义彬的证言一致,能够证实原告确实将房屋调整到了6号楼3单元3楼西户,并交清了房款。郭长栓称该房屋票据上写的是曾玉林的名字,并已经转卖他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振华佳园6号楼3单元3楼西户房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永福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振华佳园6号楼3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丁某某。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林 审判员 田 静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银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