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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龙龙诉被告邢中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54号 原告任龙龙,男。 委托代理人郑飞、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中魁,男。 原告任龙龙诉被告邢中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54号
原告任龙龙,男。
委托代理人郑飞、李玉山,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中魁,男。
原告任龙龙诉被告邢中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龙龙及委托代理人郑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中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龙龙诉称:2012年原告和被告一起做家庭装修,被告负责和客户结算,并在结算后按照分工发放工钱。年底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半年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现金和价值4000元油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工资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任龙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元。
被告邢中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合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举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被告在一起干家庭装修工作,被告负责和客户结算,并在结算后按照分工发放工钱,同年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任龙龙工资贰万元整,半年之内还清”,落款为邢中魁,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自认被告邢中魁已经给付其工资1000元现金和价值4000元的油漆,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正常的劳动,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邢中魁应支付原告任龙龙劳动报酬20000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1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油漆,下欠15000元至今未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任龙龙请求被告邢中魁支付工资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中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任龙龙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邢中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内容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先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