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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才诉被告张会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804号 原告乔才,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金营,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会莲,女,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 原告乔才与被告张会莲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804号
原告乔才,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金营,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会莲,女,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
原告乔才与被告张会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韩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旭、张洛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才及委托代理人赵金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乔才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1988年12月份在商丘市八八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9年生儿子乔××,1991年生女儿乔※※。原被告因多年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乔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3张,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张会莲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于1987相识,1988年9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乔××,1991年生育一女,取名乔※※。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在“结婚”时双方已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一双儿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才与被告张会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明
审判员 张晓旭
审判员 张洛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