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付秀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言昌,男,汉族 原告付秀云与被告郭言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许秀亭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言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秀云诉称:原告和被告结婚四十余年,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自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十六年前原告再一次被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这十六年中,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独自在外打工挣钱生活,被告从未过问原告是如何生活的。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郭言昌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涡阳县城西街道办事处焦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付秀云自2004年6月在该村居住,与被告郭言昌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多年; 证据二,证人刘新芝书面证言、证人孔素云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 原告付秀云庭审后提交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赵百户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付秀云与被告郭言昌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郭言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言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付秀云与被告郭言昌于1972年结婚。婚后有三个孩子,长女郭亚丽出生于1974年四月初四(农历);长子郭艳龙出生于1977年9月8日;次子郭艳召出生于1981年7月27。郭亚丽、郭艳龙、郭艳召三人都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付秀云于2004年6月中旬一直居住在涡阳县城西街道办事处焦尧行政村董老家自然村。 诉讼中,被告郭言昌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下表示,其本人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是因为其与大儿媳闹矛盾而离家出走的。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被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化解,而是消极对待直至分居生活达十多年,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付秀云与被告郭言昌离婚。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若对此仍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付秀云与被告郭言昌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言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磊 审 判 员 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 许秀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迎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