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丛日光诉李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丛日光,男,汉族,1988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30198805092096,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富民村撰山子金矿。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丛日光,男,汉族,1988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30198805092096,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富民村撰山子金矿。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7197212193315,住梁园区胜利路4号楼。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机构代码77086430-7。
法定代理人翟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丛日光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日光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李海军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09时20分,被告李海军驾驶豫NLZ785号机动车在平原路火神台北路西处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5月12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5014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丛日光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海军为豫NLZ78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0000元。
被告李海军辩称:1、发生事故对双方来说是一个意外。2、对原告的伤情,被告完全同情并愿意承担责任。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理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之上,我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妻子的身份证、工资单及单位证照。证明:原告及妻子事故前收入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3、豫NLZ785号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和保单。证明:豫NLZ785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4、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事项。5、医疗票据。证明:支出的医疗费。6、车损鉴定书。证明:车损。7、评估费。证明:支出的评估费。8、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支出的施救费和停车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的交通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海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仅提供工资发放表,无法直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此工资表只有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无财务章、出纳姓名,仅有四人,并没有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公司的合法存在,原告工资超出基本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4中的病例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0天,原告各项赔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证据7、8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票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被告李海军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首先,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其次,原告的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丛日光提交证据2、3、4、5、6、7、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证据1,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应以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的护理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和护理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09时20分,被告李海军驾驶豫NLZ785号机动车在平原路火神台北路西处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5月12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5014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丛日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伤住院治疗20天。
另查明:李海军驾驶豫NLZ785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李海军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丛日光承担次要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48.38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护理费2073.89元(37958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2073.89元(37958元/年÷365天×20天】;车损32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8036.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921.16元。被告李海军承担92元(11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丛日光各项费用共计7921.16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李海军赔偿原告丛日光评估费、停车费共计92元。
三、驳回原告丛日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