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招工名义骗到商丘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同样的原因李某某也被宋等人骗到商丘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这些人员均被拘禁于商丘市梁园区商电铝业附近一民房内,因李某某不愿参加传销组织,宋等人就将李某某的手机强行扣押,并派杨某甲、杨某乙对李某某进行看管,时间长达九天。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招工名义骗到商丘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同样的原因李某某也被宋等人骗到商丘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因李某某不愿参加传销组织,宋等人就将李某某的手机强行扣押,并派杨某甲、杨某乙对李某某进行看管,时间长达九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案发后两名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