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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东方口才学校,采用撬锁方式将朱某某停放在楼洞外的淮海牌电动车一辆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销赃挥霍。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与民主路交叉口东北角国美电器停车场伺机作案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东方口才学校,采用撬锁方式将朱某某停放在楼洞外的淮海牌电动车一辆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销赃挥霍。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与民主路交叉口东北角国美电器停车场伺机作案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刑,仍不思悔改,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由于本次盗窃数额较小,未达到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尚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能坦白认罪,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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