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0时3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DS756大众波罗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梁园区凯旋路铁路桥南头时,撞上路东侧的柱子,致使被害人冯某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邵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8.80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0时3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DS756大众波罗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梁园区凯旋路铁路桥南头时,撞上路东侧的柱子,致使被害人冯某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邵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8.8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玉欣 审判员 蒋建平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