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3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K0568号轿车沿商丘市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樊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樊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44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K0568号轿车沿商丘市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樊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44mg/100ml。民事赔偿庭前已同被害人调解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樊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赵某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