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1985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未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齐某甲携带刀具,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北路与商曹路交叉口西北角,被害人齐某乙门市部内,盗窃人民币、香烟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7月15日至7月25日,被告人齐某甲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害人齐某乙门市部内,分三次盗窃猪头肉、牛肉等食物,共价值人民币12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齐某甲携带刀具,在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北路与商曹路交叉口西北角,被害人齐某乙门市部内,盗窃人民币、香烟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7月15日至7月25日,被告人齐某甲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害人齐某乙门市部内,分三次盗窃猪头肉、牛肉等食物,共价值人民币12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齐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携带凶器,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齐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