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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刘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刘波,曾用名李元波,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商丘市梁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刘波,曾用名李元波,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波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刘波在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后随即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财富步行街惠民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内,以汽车系自己全款购买为由向马某某抵押贷款,诈骗现金65000元。2、2013年12月,被告人李刘波在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后将汽车抵押给王某某,以汽车为其合伙人所有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3、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李刘波伪造他人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清华园4号楼1单元3层302的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后,以该房为其所购买为由骗取邱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刘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刘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刘波在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后随即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财富步行街惠民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内,以汽车系自己全款购买为由向马某某抵押贷款,诈骗人民币65000元。
2、2013年12月,被告人李刘波在商丘市九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后将汽车抵押给王某某,以汽车为其合伙人所有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
3、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李刘波伪造他人在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清华园4号楼1单元3层302的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后,以该房为其所购买为由骗取邱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刘波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刘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刘波的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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