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3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时许,李某某驾驶豫NQN556号江淮牌货卡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粮库门口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的尾部,造成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19时许向商丘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NQN556号“江淮牌”货卡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谢集粮库门口时,撞在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的尾部,造成被害人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19时许向商丘市公安局投案。民事赔偿庭前已同被害方调解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民事赔偿已同被害方调解赔偿,且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