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蒙,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13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蒙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张蒙找到郭某某、朱某某(二人行政拘留),预谋对祝某某进行殴打。14日1时许,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百文家属院楼下,对准备进家的祝某某进行了殴打。殴打中张蒙临时起意将祝某某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1995元,价值人民币1030元的红米手机一部和其他物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张蒙与被害人祝某某有矛盾,找到郭某某、朱某某(二人已行政拘留)预谋对被害人祝某某进行殴打。同年4月14日1时许,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百文家属院楼下,对准备进家的被害人祝某某进行了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张蒙临时起意将祝某某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995元和价值人民币1030元的红米手机一部和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张蒙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予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蒙的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二十三天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健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