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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别名尹红军)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别名尹红军)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0日由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乘坐他人的无牌摩托车行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赵辛村时,被商丘市公安局刘口派出所民警盘查,尹某某伙同其亲友多人对正在执勤的民警郭某某进行撕抓殴打,并强行将其拖拽至车上拉至山东省曹县仵楼乡卫生院,后郭某某被当地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乘坐他人的无牌摩托车行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赵辛村时,被商丘市公安局刘口派出所民警盘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其亲友多人对正在执勤的民警郭某某进行撕抓殴打,并强行将其拖拽至车上拉至山东省曹县仵楼乡卫生院,后被害人郭某某被当地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偶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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