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零时17分许,杨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等多人,持木棍等凶器,蒙面至商丘市梁园区105国道超限站对面亚太石化加油站内,将停放在加油站内的荣某某的豫N20789号路虎牌汽车砸坏。经鉴定,车损为人民币76306元。2014年9月1日,孙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零时17分许,杨某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孙某某等多人,持木棍等凶器,蒙面至商丘市梁园区105国道超限站对面亚太石化加油站内,将停放在加油站内被害人荣某某的豫N20789号“路虎牌”汽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为人民币76306元。2014年9月1日,孙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投案。民事赔偿庭前已同被害人调解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荣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作案工具照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孙某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