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为了在商丘市酒厂路“商丘市英皇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达到借款目的,2013年4月自己在街上私刻“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以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作担保,先后在“商丘市英皇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自己和他人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在街上私刻“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以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作担保,先后在“商丘市英皇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自己和他人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王某甲、鲁某某、杨某乙、王某乙、许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担保书、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系伪造)、财产担保承诺书、借条二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企业信息注册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姜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玉欣 审判员 李 冰 审判员 蒋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