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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6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6时许,冯某某驾驶豫N-55028号江淮牌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王小庄段,超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2014年6月10日冯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N-55028号“江淮牌”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王小庄路段时,在超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6月10日冯某某向商丘市公安局投案。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调解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人刘洪亮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民事损害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冯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