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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廉政广场内无故将广场管理员张某甲及出警人员任某某、张某乙打伤,经鉴定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廉政广场内无故将广场管理员张某甲及出警人员任某某、张某乙打伤,经鉴定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民事赔偿已经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鉴于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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