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4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窝藏,于2014年6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4年7月1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高某某已在网上追逃的情况下,多次与其联系,告知其民警正在抓捕他,让其不要回来,并先后两次给其汇款9000元,帮助其逃匿。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其子高某某已在网上追逃的情况下,多次与其联系,告知其民警正在抓捕他,让其不要回来,并先后两次给其汇款9000元,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查询、通话记录、商丘市公安局观堂乡派出所证明二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其子高某某是犯罪之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玉欣 审判员 周献忠 审判员 蒋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