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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7日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小李庄刘某某的租房处,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9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4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长征办事处冷炕庄新村南村1号院中三楼徐某某租房处,钻窗入室,盗窃徐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乔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小李庄被害人刘某某的租房处,撬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9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长征办事处冷炕庄新村南村1号院中三楼被害人徐某某的租房处,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徐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乔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抓获。赃款、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判决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犯罪,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乔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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