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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欣与被告孙婷婷、方含笑、程智辉、王凯、梁园区观堂乡第二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03294号 原告赵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婷婷,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余华,女,汉族。系被告孙婷婷母亲。 被告方含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03294号
原告赵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婷婷,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余华,女,汉族。系被告孙婷婷母亲。
被告方含笑,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方东兴,男,汉族。系被告方含笑的父亲。
被告程智辉(又名程志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北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女,汉族。系程智辉母亲。
被告王凯,男。
委托代理人王传法,男,汉族。系王凯父亲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第二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健康。
住所地梁园区观堂乡王胡村。
原告赵欣与被告孙婷婷、方含笑、程智辉、王凯、梁园区观堂乡第二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国营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霞、王红,被告孙婷婷法定代理人赵余华、被告程智辉委托代理人程北海、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王传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含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 3月 1日,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国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彦琴、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2日在水池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霞、王红,被告程智辉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王传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婷婷、方含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欣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在上学期间被四被告打伤,四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再也不管不问,原告是在学校受伤,所受伤害系四被告造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婷婷法定代理人赵余华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我们给原告看病了,在北关医院看了许多次,都没有检查出问题来,我女儿没有动手打原告,只是骂了她,我们是出于同情原告,才去带原告看病的。在6月14日检查时,原告的母亲说原告耳鸣,医院专家说耳鸣是先天性的。在第一次做脑CT检查时,检查正常。在隔了两个月后,假期期间原告说耳鸣,鉴定的是耳膜穿孔,校长也没给我打电话,没有说过这个情况。
被告程智辉辩称:诉状所诉都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事情发生在去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们带原告去观堂医院看病,第二天原告的母亲说原告头痛,我和孙婷婷的母亲一起带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的脑CT,没有毛病,原告母亲要求医生拿点药,就出了北关医院。原告在观堂又打了一针,后又开了一针。过了三天,我们买了300多元钱东西去看原告了。2013年的6月14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的大夫说看的晚了,原告耳鸣是先天性的,医生说如果不相信去郑大医学院去重新检查。
被告王凯辩称:诉状上所说都不属实,我儿子王凯也没有打原告,其他我什么都不知道。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第二初级中学辩称:学生打架的事是事实,当时校长不在现场,当时校长把双方家长都叫过去了,被告孙婷婷和程智辉的家长带着原告去看病了。根据学校了解的情况,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孙婷婷在楼道碰到到赵欣,让赵欣道歉,赵欣没有赔礼道歉,于是她俩就发生争执了,在操场上她们两人打架了。几位被告家长带赵欣去看病。
被告方含笑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观堂乡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申霞、赵欣、张贝贝、申娜娜笔录4份。2、观堂乡第二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3、观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孙婷婷、方含笑、程智辉、王凯四人对原告赵欣进行了殴打,并致其受伤,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地点在观堂乡第二初级中学,此事件经学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二、1、原告赵欣分别在开封市中心医院,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3份,商丘市梁园区公安法医医院耳视镜诊断分析报告1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听力曲线图一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花费1098.1元。3、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花费240元。4、观堂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治疗证明1张,花费1082元。5、交通费票据13张,花费818元。6、伙食费票据13张,花费100元。7、电话费票据2张,花费150元。证明原告赵欣因被殴打造成左耳鼓膜穿孔,因就医治疗造成的损失。三、1、赵欣家庭户籍本复印件1份。2、赵诗芳身份证,残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赵诗芳是2级伤残,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现在申请对原告赵欣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目的是对精神抚慰金提交证据。
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2、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赵欣因本案遭受殴打事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即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精神症状,需长期治疗,原告保留对以后治疗费用的诉权;二、1、商丘市二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2、观堂乡卫生室收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治疗疾病花去医疗费3427.5元。三、1、电话费缴费票据4张;2、交通费1100元,15张;3、伙食费票据6张,732元;4、观堂乡派出所王山东证明一份920元,证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财产损失3052元。
被告孙婷婷、方含笑、程智辉、王凯、梁园区观堂乡第二初级中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婷婷、被告程智辉、被告王凯、被告梁园区观堂乡第二初级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异议为:公安上的询问笔录都是假的,原告赵欣一直在正常上课;对证据二异议为:病历不合法、不属实,我们跟着的时候没写这么多;电话费、交通费不属实,护理费、误工费都不属实,都没住院。加油的票据原来赵欣说花750元,给了800元。耳膜穿孔的片子是假的,刚开始去检查的时候根本没有这事。医院的收据票据都是假的,不认可。对人民调解委员出具的介绍信也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婷婷,被告程智辉,被告王凯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梁园区观堂乡第二初级中学。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程智辉认为,程智辉没打原告,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凯认为:我孩子说没打原告,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梁园区观堂乡第二初级中学认为:关于油票,不是正规发票,孩子出事情是2013年的事情,油票都是2014年的票,不应予采信;吃饭钱,这些发票不正规,而且都是一家饭店的,时间大部分都是2014年的;电话费也都是大多出现在2014年,跟出事时间不相符;医疗费票据中有一个不是赵欣的名字,其中1600元的医疗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他的医疗票据无异议。王山东的个人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两份病历上的字看不懂,病历的时间都是2014年1月24日,与出事时间不符,两份病历时间完全相同,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原告提供的观堂乡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事情发生后所做的调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观堂乡第二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系书证,该证据客观性强,本院予以确认。对观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外出具的信函,并非给当事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开封市中心医院,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因原告赵欣并未提交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相印证,且病历中记载的治疗时间与原告、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四天,无法仅凭病历确定原告的左耳鼓膜穿孔与四被告之间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述病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第一组证据中的商丘市梁园区公安法医医院耳视镜诊断分析报告,因该分析据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已有一个多月之久,无不确定该伤情与四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区分局法医医院和门诊收费票据,上述证据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形成的书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1月7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098.1元,系原告赵欣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花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据作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包括加油票)票据,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提交的其它票据并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原告赵欣在诉讼过程中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赵欣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精神方面的疾病与被告孙婷婷、方含笑、程智辉、王凯之间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赵欣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对电话费票据,及因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该赔偿项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原告第二次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赵欣在诉讼过程中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赵欣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告孙婷婷、方含笑、程智辉、王凯之间的殴打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赵欣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中医疗费票据中署名为于如意的票据,应为于如意的治疗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并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商丘市观堂乡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明中的花费系赵欣两次去开封签定耳膜穿孔的花费,与本案并无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电话费票据,及因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该赔偿项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原告赵欣在梁园区观堂乡第二初级中学上学期间因与同学之间发生口角,被被告孙婷婷、方含笑、程智辉、王凯打伤。为此,原告赵欣受伤后分别在开封市中心医院、商丘市梁园区分局法医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用如下:1、2014年3月4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9.5元;2014年1月23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83.8元;2013年11月7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098.1元;2、2013年6月25日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治疗花费240元;3、花去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有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欣在校学习期间被被告孙婷婷、方含笑、程智辉、王凯因口角等琐事殴打致伤。这一事实原告提交了事件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观堂派出所民警对在场证人申娜娜、张贝贝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赵欣及其法定代理人申霞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婷婷、方含笑、程智辉、王凯与原告赵欣本是同学关系,本应珍惜同学之间的友谊和缘分,在发生口角后应理智、冷静的处理矛盾,不应使矛盾激化,但四被告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处理问题,而共同对原告赵欣进行殴打,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给原告赵欣造成了损失。本案中并不能确定是哪一侵权人殴打致原告赵欣造成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应由参与殴打原告赵欣的孙婷婷、方含笑、程智辉、王凯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孙婷婷、方含笑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给原告赵欣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赵欣所在的学校在事故发生中并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赵欣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461.4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061.4元。因其没有住院治疗,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欣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何原因造成原告的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赵欣主张治疗创伤后应激障碍的治疗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婷婷、程智辉、王凯、梁园区观堂乡第二初级中学的辩解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婷婷、方含笑、程智辉、王凯赔偿原告赵欣医疗费、交通费2061.4元,孙婷婷的赔偿款由其法定代理人赵余华承担,方含笑的赔偿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方东兴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婷婷、方含笑、程智辉、王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国营
人民陪审员  宋 彦琴
人民陪审员  刘 明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昊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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