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乳名丁xx,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新疆农五师塔斯海垦区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到永城市十八里街上蒋某某的香油店,因让蒋某某吸烟与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蒋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上前拉架时,丁某某随手拿起长木凳打在张某某左头部,致张某某脑组织剧烈向右移位,脑膜动脉扯破出血。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17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证明,物证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贾成宇 人民审判员 钟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