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205号 原告张辉,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田志刚,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文杰,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言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在周口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刚,被告郝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郝文杰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2006年6月2日打一总借款条,后原告催要时,被告推脱不还,故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条是其书写,但书写借条是因为原告为其介绍工程和在其后催要工程款的诉讼中提供帮助而书写,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郝文杰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借条虽是其书写,但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综合分析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虽是其书写,但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借条为书证,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仅以口头的否认来说明借款事实的不真实,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口头否认也达不到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的目的,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日,被告郝文杰向原告张辉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张辉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经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不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应支付逾期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计息方式和计息期限为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本金及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郝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新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