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丁洪伟,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安全,男,42岁。 被告夏瑞英,女,41岁。 原告丁洪伟诉被告刘安全、夏瑞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全、夏瑞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洪伟诉称,原告在永城市西城区经营一家修理部,二被告经常在原告处修理车辆,自2010年以来,二被告陆续欠原告修车款合计40750元。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750元及利息。 被告刘安全、夏瑞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2、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具备维修资质。3、被告刘安全欠条7份;4、被告夏瑞英欠条1份。证据3、4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修车款共计40750元。 被告刘安全、夏瑞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洪伟经营汽车修理门市部,被告刘安全、夏瑞英经常去原告处修车,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车款407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安全、夏瑞英欠原告丁洪伟修车款4075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安全、夏瑞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洪伟修车款407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刘安全、夏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