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某与菅某某、菅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马某,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秀兰,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马某之母。 被告菅某某,女,1992年1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马某,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秀兰,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马某之母。

被告菅某某,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菅某甲,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酂城镇,系菅某某之父。

原告马某与被告菅某某、菅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二被告外出,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某某、菅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菅某某经媒人龚某某、姬某某介绍相识,几天后二被告催促媒人姬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11000元及礼品价值6000元。后被告菅某某通过手机发送短信与原告提出分手。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因彩礼返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元。

被告菅某某、菅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姬某某、龚某某出庭证言,证明经姬某某、龚某某之手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1000元。

被告菅某某、菅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证人姬某某系原告马某与被告菅某某的女方媒人,龚某某系男方媒人,两证人参与了给付彩礼的全过程,证人姬某某作为原告方证人,其虽与被告菅某甲系姑舅表亲,但其证言客观真实,且与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年底原告马某与被告菅某某经媒人姬某某、龚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年初经二媒人之手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1000元。后因故原告与被告菅某某恋爱关系终止,因彩礼返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惯,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马某与被告菅某某恋爱关系期间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1000元,双方恋爱关系因故终止,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彩礼应当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菅某某、菅某甲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菅某某、菅某甲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永

审 判 员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二〇一四月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