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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高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日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高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日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后经常生气,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还使用暴力,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已有三年,加之被告的家人也到原告的娘家大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原告的婚前财产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婚生男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8日在柘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7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7年农历6月7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因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经常生气,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生育男孩李某甲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23307元(8475.34元X25%X11年)。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330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