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陈梦月,女,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陈振良,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实习律师),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云,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实习律师),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道杰,男,住柘城县。 被告闫林杰,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实习律师),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林国,男,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建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汝超,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梦月、李凤云、李道杰与被告闫林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朱林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李道杰撤回对被告闫林杰、商丘运输公司、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朱林国、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林杰、朱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梦月、李凤云诉称,2013年7月10日,二原告乘坐柘城发往珠海的被告闫林杰驾驶的商丘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B3396大型卧铺客车,该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北孝昌县段与被告朱林国驾驶的鲁VD2683牵引、鲁VA461挂 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受伤后原告先后入住湖北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队认定闫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5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VD2683牵引、鲁VA461挂车在2013年3月1日前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应该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列入挂车强制险范围。商丘运输公司不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有的损失应该先由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承运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无意见,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孝感市孝南区法院和商丘市梁园区法院的两起案件中,交强险122000元已经赔付,对原告的合理部分在商业险限额中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按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应该为其他受害人在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朱林国装载不符合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五被告是否应赔付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如需赔偿,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范围如何划分,赔偿数额是多少。 原告李凤云、陈梦月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凤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陈梦月的父亲陈振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闫林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辆肇事车均购买有保险;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陈梦月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该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4、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闫林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单抄件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豫NB3396车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险每座50万元。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朱林国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判决书两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交强险已经用完了;2、投保单一份,商业险条款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朱林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免赔10%,且保险公司已经向朱林国明确告知。 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朱林国购买的商业险中有不计免赔,不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 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鲁VD2683牵引、鲁VA461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意见。对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二原告乘坐柘城发往珠海的由被告闫林杰驾驶的商丘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B3396大型卧铺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1090KM+7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由朱林国驾驶的鲁VD2683牵引、鲁VA461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车辆失控后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豫NB3396大型卧铺客车上的乘坐人李凤云、陈梦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闫林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云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6日),后又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支付医疗费用10828.56元;原告陈梦月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6日),后又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22日),支付医疗费用9584.56元;陈梦月取内固定物时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2日),支付医疗费用5151.52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陈梦月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60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B3396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人身伤亡最高限额(含医疗费)为500000元;本案的肇事车辆鲁VD2683 牵引、鲁VA461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均是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NB3396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费中昌,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他受害人分别起诉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商业险限额用了67174.55元(43105.24元+24069.3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闫林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处购买有保险,故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称,朱林国违反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免赔10%,因朱林国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李凤云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0828.56元;2、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1393.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年×60天);原告陈梦月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4736.08元(9584.56元+5151.52元);2、营养费590元(59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4、护理费1369.9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年×59天);5、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中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由朱林国承担1500元(5000元×30%),由闫林杰承担3500元(5000元×70%),商丘运输公司对闫林杰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两原告的费用共计50038.52元(10828.56元+600元+1800元+14736.08元+590元+1770元+1393.21元+1369.99元+16950.68元),因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由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011.56元(50038.52元×30%),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35026.96元(50038.52元×7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李凤云、陈梦月15011.5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两原告李凤云、陈梦月35026.96元; 三、被告闫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陈梦月3500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四、被告朱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陈梦月1500元。 案件受理费1261元,鉴定费560元,由被告闫林杰负担1274元,由被告朱林国负担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