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柘民初字第1304号 原告陈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陈某乙,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陈某乙以原告陈某甲涉嫌重婚罪提起自诉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中止审理,自诉诉讼结束后,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系再婚。婚后不久,双方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归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在柘城县某某镇协议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并写有保证书,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过错,双方又与2011年12月29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不到三个月被告不务正业,不干家务,不看孩子,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后被告长期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摆脱双方的痛苦婚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乙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由于原告有重婚、同居的事实,应当给被告精神赔偿30000元;4、原告应当支付女儿陈某丙的抚养费。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2月6日离婚协议书一份;2、2013年10月10日何某某证明一份;3、2013年10月10日李某某证明一份;4、被告书写悔过书一份;5、2013年11月7日某某镇文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2013年10月12日某某镇文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陈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视频记录。证明原告与他人有重婚和同居的事实,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第二组、视频材料、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存在重婚事实,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第三组、视频材料。证明原告承认其房租一年收入40000元;第四组、户口本一份。证明女儿陈某丙的年龄,原告应给予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悔过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对婚姻抱有希望,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视频并不能说明李秀玲是原告的妻子,不能说明原告有重婚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是原告的手机号,但该条信息并不是原告所发。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租的房屋并不是原告的,是原告父亲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可以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视频、录音材料,证据来源不合法,经庭审中向被告示明后,被告未能通知视频、录音材料被录音人到本院说明情况、接受质询,另被告就提供该二组证据以证明原告与他人有重婚和同居的事实,但原告是否与他人同居构成重婚的问题,已经刑事判决认定陈某甲未构成重婚罪,对被告提供该二组证据中视频、录音材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短信,原告是否与他人同居构成重婚的问题,已经刑事判决认定陈某甲未构成重婚罪,对该短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双方所述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父亲,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女儿陈某丙的年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带一女儿,名叫陈某丙,2002年10月14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于2010年12月6日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内容为,没有任何财产纠纷。离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仍因家庭矛盾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年底陈某乙离家,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起诉离婚,因被告提供B超诊断报告显示被告正在怀孕期间,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查明,原告陈某甲无工作,以经营副食门市部为业,被告陈某乙在邵园乡第一初级中学任教,有固定收入,陈某丙系被告与前夫之女,原、被告复婚后一直随被告生活。陈某乙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妆台一个、21寸电视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热水器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货架、电脑一台(被告已拉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及家庭的影响,致使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造成2010年12月6日协议离婚,虽然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又复婚,但双方的矛盾并没有化解,使家庭陷入不稳定状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女儿陈某丙是陈某乙与前夫所生,自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结婚后,陈某丙与原告之间形成继子女关系,原告不同意支付陈某丙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陈某丙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热水器、货架归原告所有,电脑(被告已拉走)、爱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现经营的门市部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在2010年12月6日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经对财产作出了处理,原、被告复婚后两个月被告即离开原告分居,对经营的门市部未予管理,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门市部经营状况证据,该门市部现经营状况不明,对该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有重婚、同居的事实,应当给被告精神赔偿30000元。因刑事判决已认定陈某甲未构成重婚罪,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婚后对居住房屋进行了装修,受益者是原告,考虑被告对家庭亦有付出,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4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非婚生女儿陈某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陈某甲不支付抚养费; 三、被告陈某乙的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妆台一个、21寸电视机一台及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部(在被告处)、爱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热水器一台、货架归原告陈某甲所有; 四、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乙经济补偿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刘遗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振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