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郑德祥,男,住柘城县。 原告鲍汝军,男,住柘城县。 原告阮加超,男,住柘城县。 原告阮高奇,男,住柘城县。 原告许怀生,男,住柘城县。 被告宋心章,男,住柘城县。 原告郑德祥、鲍汝军、阮加超、阮高奇、许怀生诉被告宋心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祥、鲍汝军、阮加超、阮高奇、许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心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德祥、鲍汝军、阮加超、阮高奇、许怀生诉称,2013年底,五原告跟随被告在柘城县某某小学对面搞建筑,原告负责制模板,该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五原告工钱44061元,并打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五原告3万元,扣除原告没干的工程量,被告现欠五原告工钱9061元,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906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心章未进行答辩。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4061元,扣除没有干完的工程款5000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鲍汝军承包了被告工程的木工活。 被告宋心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与本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客观真实直接反映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五原告跟随被告在柘城县某某小学对面搞建筑,原告负责制模板,该项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五原告工程款44061元,并打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五原告3万元,扣除原告没干的工程量应支付的款项5000元,被告现欠五原告工程款9061元,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宋心章拖欠原告郑德祥、鲍汝军、阮加超、阮高奇、许怀生工程款90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宋心章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心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德祥、鲍汝军、阮加超、阮高奇、许怀生工程款90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心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玉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