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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勤、郭秀英与王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郭勤,女,住柘城县。 原告郭秀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垒,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卢宝成,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郭勤,女,住柘城县。
原告郭秀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垒,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卢宝成,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军,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勤、郭秀英诉被告王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勤、郭秀英委托代理人秦辉,被告王垒委托代理人卢宝成、王玉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9时10分许,原告郭勤被被告王垒司机卢宝成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王垒向原告赔偿335384.8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垒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且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年审,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王垒是否应向原告赔偿335384.80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垒司机卢宝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1、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2、车物估价书、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郭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所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母亲郭秀英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某某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郭勤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亲郭秀英居住地系城镇的范围。第四组: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2、保单;证明被告王垒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每日清单;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结论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车物损失鉴定应提供维修发票证实车辆实际损失;辅助器械购买日为2014年5月23日,医院没有要求原告购买,且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由派出所出具,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某某街道办事处证明有异议,其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
被告王垒同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
被告王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在交警队押金票一份,金额为30000元;2、给原告垫支医疗费二张,共计金额2700元;3、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在交警队的押金与原告无关,已垫支的2700元予以认可;对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暂保留诉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可以去掉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份额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的同时,已将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伤残鉴定书)一并送达。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现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一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不客观真实,二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此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购买的轮椅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轮椅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虽没有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轮椅也比较合理,此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某某办事处证明原告母亲郭秀英所居住地为城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被告王垒所提交的在交警队3万元押金,应给交警队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9时10分,被告王垒司机卢宝成驾驶豫N5655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M228号挂车,将所驾驶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在金家餐馆吃饭后向左转弯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6天,花费医疗费39926.69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56551/豫NM228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垒,该车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且注明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王垒司机卢宝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左转弯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为卢宝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王垒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挂车也购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未对挂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所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为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主、挂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比例进行承担,即100万元比5万元,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应为95%的责任份额。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是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交通费4006.4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3000元。被告王垒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700元,待本案结束后,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将此2700元向被告返还。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9926.69元(39856.36+70);2、误工费16936.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398.03÷365×186=11413.7元,出院后的误工费22398.03÷365×90=5522.8元,合计16936.5元);3、护理费260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398.03÷365×186×2=22827.5元,出院后护理费22398.03÷365×60=3681.8元,合计265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0元(186×100);5、营养费246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6×10=186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60×10=600元,合计2460元);6、伤残赔偿金179184元(22698.03×20×40%);7、被扶养人生活费9881元(14821.98×5×40%÷3);8、车辆损失1055元;9、残疾器具费880元;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交通费3000元,共计319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郭勤赔偿1210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郭勤赔偿187508元(319132-121055-700=197377元,197377×95%=187508元),共计308563元(包括原告郭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81元),以冲抵被告王垒对原告郭勤、郭秀英的赔偿;
二、被告王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勤赔偿7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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