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59号 原告金宇浩,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金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广涛,男,住柘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职务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胡宗军、谢齐进(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代理人谢齐进(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宇浩与被告司广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谢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广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浩诉称,2014年3月30日16时,被告司广涛驾驶豫NST539号江淮轻型箱式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慈圣镇慧慈社区北侧与步行的原告金宇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伤致残,现未到得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9923.59元。 被告司广涛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河南省的农村标准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923.59元,如应赔付,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付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认定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第四组:原告父母的暂住证、随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一直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持续时间一年以上,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五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及鉴定费用;第六组:交通费26张,以此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第七组: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司广涛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两份,以此证明在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9000元。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是:对保险单,原告应提供原件;对原告父母的暂住证、随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事故发生在柘城县,证明原告与父母一起生活的目的有冲突;交通费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非正规发票,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部分有异议,认为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840元的票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柘城县,原告未提供入托或入学证明,该事故并不是发生在节假日,与原告父母生活在浙江生活不符,应按照河南省的农村标准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 原告金宇浩、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司广涛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金宇浩、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司广涛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金宇浩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的部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的异议,让原告提供原件属于举证分配不当,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父母暂住证、随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的异议。原告应提供入托或入学证明,该事故并不是发生在节假日,与父母生活在浙江生活不符,应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赔偿的异议观点,原告金宇浩2007年8月6日出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6岁左右,是否入学与否应由父母自行决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原告提供的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情况记载中,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姐姐金赛雅一直随同父母生活在浙江嘉兴的事实,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因车祸住院期间,其父母从外地来回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对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医疗费凭证有异议,认为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840元的票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的观点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16时,被告司广涛驾驶豫NST539号江淮轻型箱式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慈圣镇慧慈社区北侧与步行原告金宇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商丘骨科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173.09元。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司广涛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宇浩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一直随同父母生活在浙江嘉兴持续生活居住达一年以上。豫NST539号江淮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广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被告司广涛承担。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给原告父亲金涛办理居住证明中明确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母亲陈爱英居住证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提供的随同未满16周岁人员情况记载情况,结合金涛及陈爱英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一直跟随父母在浙江城镇居住、生活且持续时间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原告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的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供的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840元的票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原告本次事故伤害有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豫NST539号江淮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17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60元(12天×30元);3、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4、护理费360元(12天×3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慰抚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8、伤残鉴定费710元,以上共计58019.15元。该赔偿数额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6653.09元(医疗费61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60元+营养费12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50656.06元(护理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10元,由被告司广涛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驳回原告对被告司广涛的诉讼请求。被告司广涛垫付9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司广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金宇浩57309.15元; 二、原告金宇浩在得到赔偿后,应退还被告被告司广涛9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宇浩对被告司广涛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金宇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09元,原告金宇浩承担798元,被告司广涛承担1250.09元。伤残鉴定费710元,被告司广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陪判员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