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陈传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明,男,住柘城县。 被告皇雅锋,男,住柘城县。 原告陈传杰诉被告王东明、皇雅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王东明,皇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传杰诉称,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柘城县金瑞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10245元的肥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东明偿还30000元,下余80245元二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因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肥料款80245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东明辩称,欠付原告肥料款是事实,原告所送肥料均是二被告接收,欠条也是二被告出具。因生意是二被告和另外两人合伙经营,账目一直未清算,所以欠付原告的肥料款也就一直未还。 被告皇雅锋辩称,赊原告的肥料是事实,但都是通过被告王东明的手赊的。另外,二被告是和另外两人合伙经营的生意,因为近几年一直经营不善,所以欠付原告的肥料款一直未予偿还。 原告陈传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21日欠条一张;2、2011年7月9日收条一张;3、2011年8月11日收条一张;4、2012年7月19日证明一张;5、2012年8月12日证明一张;6、2012年8月16日证明一张。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赊销原告肥料款的吨数。7、2014年8月2日某某洋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驻柘经销处证明一份。证明洋丰肥料每吨的价格;8、2014年8月3日某某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河南业务经理乔某证明一份。证明澳佳肥料每吨的价格;9、2014年7月6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东明应偿还的肥料款为62350元。 被告王东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皇雅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东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8、9均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三张证明上“王东平”的签名不是被告王东明本人所签。被告皇雅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8均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形成时间应为“2011年”,而非原告所称的“2012年”。对证据9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经原告计算,证据1中“洋丰复合肥伍吨(100袋)”计款应为16500元,证据2中“某某澳佳复合肥合计壹佰伍拾袋×50kg”计款应为25570元(含70元卸车费),证据3中“硫酸钾复合肥合计玖拾袋”计款应为14850元,二被告对上述计款数额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王东明提出三份证明上“王东平”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对此辩称理由予以认可,同时被告皇雅锋仅对证据5、6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应认定为被告皇雅锋向原告出具,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同时,经原告计算,证据4中“澳佳肥料陆拾袋”计款应为10950元,证据5中“洋丰复合肥壹佰伍拾袋×100斤(柒吨半)”计款应为24795元(含45元卸车费),证据6中“洋丰复合肥伍吨整(100袋)”计款应为16500元,二被告对上述计款数额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显示王东明欠付原告的肥料款为62350元,但因原告庭后认可该份协议书仅作为其向王东明索要过肥料款的证据使用,对于王东明实际欠付肥料款的数额,应以原告庭审时提供的王东明向其出具的条据为准,故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柘城县经营肥料生意期间,与二被告发生了业务往来,每次原告给被告送货后,二被告便以收条或证明的形式向原告出具赊账条据,其中被告王东明欠付原告的肥料款为56920元,被告皇雅锋欠付原告的肥料款为5224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东明于2012年4月偿还原告肥料款30000元。现因二被告对下欠肥料款迟迟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向二被告运送肥料期间,产生运费1080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二被告欠其肥料款,有被告王东明给原告出具的3张收条及被告皇雅锋给原告出具的3张证明为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其与案外其他二人系合伙关系,赊购原告的肥料也是从事合伙生意所用,但因庭审时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的相关条据也是以个人身份所出,不能显示其二人与他人的合伙关系,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分别应予偿还原告肥料款的数额问题,庭审时经双方核算,被告王东明欠付原告的肥料款为26920元(56920元-30000元),被告皇雅锋欠付原告的肥料款为52245元。同时,从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共向二被告运送肥料6次,发生运费1080元,其中向被告王东明运送3次,向被告皇雅锋运送3次,故应由二被告分别承担运费540元(1080元÷2)。因此,被告王东明应偿还原告肥料款27460元(26920元+540元),被告皇雅锋应偿还原告肥料款52785元(52245元+54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银行利息的诉请,因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或证明中,对债务利息双方并未予以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传杰肥料款27460元; 二、被告皇雅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传杰肥料款52785元; 三、驳回原告陈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王东明负担903元,由被告皇雅锋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振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