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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惠军与刘增财、王文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赖惠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增财,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文广,男,住柘城县。 原告赖惠军诉被告刘增财、王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79号
原告赖惠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增财,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文广,男,住柘城县。
原告赖惠军诉被告刘增财、王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惠军,被告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惠军诉称:被告刘增财以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8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0万元人民币(每次都是20万元),月利率均为50‰,担保人都是王文广。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庭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计利息。
被告刘增财未答辩。
被告王文广辩称:两笔借款担保期限都是一个月,用途是还贷款,当时没说利息的事。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王文广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赖惠军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刘增财两次借款共40万元,担保人为王文广;第二组,张克印、王作华证言各一份,证明借款有利息。
被告刘增财、王文广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的内容,证人证言属言词证据,书证具有直接证明性,其证明效力要高于证人证言,并且被告王文广亦不认可该两笔借款有利息的约定,该两份证言所证明的借款利息不真实、不可信,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增财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8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赖惠军借款共40万元,(分别出具借据),保证人均为被告王文广,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均没有约定。原告催要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计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增财向原告赖惠军借款40万元,并有被告王文广作为保证人,有借条为证,其事实清楚,被告刘增财与原告赖惠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增才返还该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该借款计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广对该借款的履行出具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王文广应对该借贷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广称“两笔借款担保期限都是一个月”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相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增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赖惠军借款40万元,被告王文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赖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增财、王文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