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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惠军与刘超、周赛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赖惠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周赛赛,男,住柘城县。 原告赖惠军诉被告刘超、被告周赛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赖惠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周赛赛,男,住柘城县。
原告赖惠军诉被告刘超、被告周赛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惠军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被告周赛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惠军诉称,被告刘超在经营柘城县华景路新一景饭店时,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该饭店的装修,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周赛赛提供担保。后原告找被告刘超要借款时,被告刘超以没钱为由,一直未偿还。被告周赛赛也违反合同约定一直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周赛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超、被告周赛赛未进行答辩。
原告赖惠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21日刘超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超借款40000元及被告周赛赛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刘超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刘超、被告周赛赛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超、被告周赛赛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超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周赛赛作担保,并在借条上写明“保证人”字样。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刘超还款未果,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超向原告赖惠军借款40000元,被告周赛赛为其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刘超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借条上周赛赛签有“保证人周赛赛”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赖惠军要求被告刘超偿还40000元借款及被告周赛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据上无利息约定,原告仅提供一人证言,证据不足,无法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惠军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刘超、周赛赛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赖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超、周赛赛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