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赖惠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初利,男,住柘城县。 被告祖瑞华,女,住柘城县。 被告梁英杰,男,住柘城县。 原告赖惠军诉被告朱初利、祖瑞华、梁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赖惠军对被告梁英杰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惠军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初利、祖瑞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惠军诉称:有梁英杰担保,被告朱初利、祖瑞华于2012年5月12日借原告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分。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朱初利、祖瑞华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朱初利、祖瑞华偿还借款本金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否支持。 原告赖惠军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2012年5月12日被告朱初利、祖瑞华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2分,现在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 被告朱初利、祖瑞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初利、祖瑞华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赖惠军出具了“下欠赖惠军拾万元,期限半年,利息2分”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上另书写的有“担保人梁英杰”。期满后原告赖惠军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朱初利、祖瑞华向原告赖惠军出具欠条的行为,也就是双方对该债务的书面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朱初利、祖瑞华负有还款的义务,故被告朱初利、祖瑞华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清偿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初利、祖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惠军1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初利、祖瑞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