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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巧芳与李和纯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赵巧芳,女,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和纯,男,住柘城县。 原告赵巧芳诉被告李和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赵巧芳,女,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和纯,男,住柘城县。
原告赵巧芳诉被告李和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李和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巧芳诉称,原、被告同为经营合生优奶粉的个体户。2013年3月1日,经合生优奶粉公司业务员王某某的安排,原告将自己店里的67箱共计折款31020元合生优奶粉,通过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送转让于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汇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020元。
被告李和纯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是代卖原告的货物,不是转让,卖多少钱就给原告多少钱;2、原告只催要下余款,而没有说剩余的货如何处理。
原告赵巧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库单三份;2、宇(豫)鑫物流配送单一份;3、2014年10月10日王某某证词一份;4、通话录音(原告丈夫与被告)一份。证明1、原告是卖给被告的货物;2、该货物已经卖完,并没有滞留在被告处;3、被告欠原告货款21020元的事实。
被告李和纯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30日刘某某证明一份;2、2014年10月4日李某证明一份;3、2014年10月7日商某某证明一份;4、2014年10月2日梁某证明一份;5、2014年10月9日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经销商之间不存在转让,是代卖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所说半年付款不属实,证人说的是什么时间卖完什么时间还款;对证据4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同意还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代卖关系。
对上述证据,双方有异议部分,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王某某庭后经本院质询,质询意见与其证言相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同意还款,但根据该录音内容,未显示有胁迫的内容,且庭审中被告承认在录音之外,原告的丈夫未对被告有胁迫的言辞或行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原被告之间是代卖关系,且证言效力不能与原、被告双方中介人王某某证言的效力相对抗,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经营合生优奶粉的个体户。2013年3月由于原告不想继续代理该品牌奶粉,便找到当时负责上海纽贝滋乳业有限公司驻河南区经理王某某,由王某某与被告协商,双方通过电话协商,原告将67件规格不等的合生优奶粉,共折款31020元转卖给被告李和纯,半年内付款。被告接收货物后,向原告汇款10000元,下欠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巧芳转卖给被告李和纯67件合生优奶粉事实清楚,买卖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转让的货物数量及总价款没有异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2102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10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系代卖关系,尚有部分货物未出售,相应货物退回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中介人王某某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调剂转卖奶粉,而不能代卖奶粉,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和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巧芳货款2102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李和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