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贾善忠,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善清,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卫星,男,住柘城县。 被告贾守玉(贾全良),男,住柘城县。 原告贾善忠诉被告贾善清、张卫星、贾守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贾善清、张卫星、贾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善忠诉称:原告贾善忠受雇于被告贾善清为被告贾守玉建房。2014年农历5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贾善忠在一楼房顶上施工时,被告张卫星驾驶吊机起吊重物时,因操作失误将原告从房顶上扫下来,致原告受伤。被告贾善清作为雇主应当通共同劳动者相应的劳动安全措施,没有尽到职责,应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卫星、贾守玉因存在过错,亦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但在庭审中变更为81915元。 被告贾善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赔偿这些钱,当时说的瞧好就行了。 被告张卫星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承担。 被告贾守玉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915元。 原告贾善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柘城县人民医院病例一份; 2、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3、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 4、2014年7月31日梁双庙村委会证明一份; 5、2014年8月5日郑玉亮证明一份; 6、2014年8月5日张福祥证明一份; 7、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春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号关于贾善忠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8、出院证一份; 9、鉴定费票据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贾善忠受贾善清雇佣期间因工受伤;2、被告张卫星操作吊机不慎致该事故发生;3、贾守玉将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三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善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全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贾守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贾善清对原告提供的病例有意见。被告张卫星对原告提供的第4、5、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规定。被告贾守良对原告提供的第4、5、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2、8、9份被告贾善清、张卫星、贾守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4、5、6、7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善忠受雇于被告贾善清为被告贾守玉建房。2014年农历5月22日被告贾善清租赁被告张卫星的上板机上楼板,上午9时许,原告贾善忠在一楼楼顶施工时,从屋顶上掉下来摔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22387.85元,被告贾善清、张卫星、贾守玉分别为原告贾善忠支付医疗费11000元、8000元、3000元。原告贾善忠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春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9号关于贾善忠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贾善忠腰部损伤腰椎骨骨折伤残等级应评定为8级,左腕部损伤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应评定为10级。被告张卫星对该鉴定有异议,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善忠的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68号意见书认定原告贾善忠的伤残为:贾善忠腰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有为8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为10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经梁双庙村委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81915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善忠受雇于被告贾善清为被告贾守玉建房,原告贾善忠与被告贾善清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贾善忠受被告贾善清指派为被告贾守玉建房施工时,由于被告贾善清没有做到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贾善忠从一楼楼顶掉下摔伤,被告贾善清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贾守玉明知被告贾善清无建筑资质资格,将自己的房子承包给被告贾善清承建,对此次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贾善忠作为成年人应有安全意识,在被告贾善清没有做到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劳务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136.25元(8475.34元÷365天×92天)、护理费1253.89元(8475.34元÷365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54天)、残疾赔偿金52547.10元(8475.34元×20年×3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73097.24元,被告贾善清应承担51168.07元(73097.24元×70%)、被告贾守玉应承担14619.45元(73097.24元×20%)、原告贾善忠应承担7309.72元(73097.24元×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卫星承担赔偿,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善清、贾守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分别赔偿原告贾善忠人民币51168.07元、14619.45元; 驳回原告贾善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50元,原告贾善忠承担225元,被告贾善清承担1575元,被告贾守玉承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