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褚宏领,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马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生银,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褚宏领与被告河南新马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新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鹏、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宏领诉称,褚宏领于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新马车辆公司购买电动四轮车一辆,产品型号TS8011AF,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产品责任保险卡一份。2013年10月28日原告褚宏领驾驶该型号的电动四轮车与单敏川驾驶的三轮车在河南省柘城县远襄至尚寨公路任庄东头发生碰撞,致单敏川死亡。原告褚宏领向受害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000元。事故发生后,柘城县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程序期间,通过柘城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型号电动四轮车,整车制动不合格,专项不合格。2013年11月21日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褚宏领的责任主要是电动车制动不符合机动车制动标准造成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产品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向受害者支付的赔偿金46000元,车辆损失2100元。被告新马车辆公司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马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不知道原告是不是车的所有权人;2、本案新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案是产品质量纠纷,法律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情况下的才能提出,是否存在缺陷应经过鉴定,故新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新马公司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质量险,法律没有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负连带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新马公司的观点,如果该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应该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提出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产品责任保险卡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伤亡金46000元,财产损失2100元;被告新马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2013年8月20日手续费收据一份,2、郑明英、闫雷证明一份及郑明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4、产品质量保险卡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新马公司车辆的情况及车辆型号为TS8011AF的车,由新马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各为5万元;第三组:1、事故认定书,2、检测报告一份,3、调解书、赔偿凭证、注销证明各一份,4、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该车质量问题即制动不合格、转向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受害人46000元,自身财产损失2100元,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马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制造许可证及实验合格证各一份,2、实验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新马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不存在缺陷,是国家归类的特种设备,制动与刹车性能均合格,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应根据国家规定进行。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新马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组有异议,原告身份证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主体适格,购车发票上显示为郑明英不是褚宏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证明。对证据二组中的2有异议,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组的1有异议,此事故认定书的依据是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是产品责任问题;对检测报告书有异议,新马公司的产品是经过国家监督质量检验,是合格产品,其不能否定新马公司的产品质量;对于产品的缺陷问题,应依据产品质量的仲裁和鉴定管理规定,由省级以上部门进行鉴定,还应经过专家的论证和检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原告购买时车辆是合格产品,行驶过程中应进行审验;此检验报告程序上也有欠缺,检测依据等都没有记载,是不合法没效力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组的观点同被告1;对证据二组的观点同被告1,根据二组的3可以说明该车辆是合格产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对证据二组的4认为是合格产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组的观点同被告新马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为不是合格产品,没有经过鉴定不能得出此结论,检验机构是根据机动车进行检验的,不适用此车的标准,对调解书的赔偿凭证属于原告与受害人的协议,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褚宏领对被告新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购买的车辆型号是Ts8011AF名称是幼儿园车辆,该检测报告检测的不是此车辆。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被告新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该证据说明车辆合格,并通过专业检验机构认证,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并非产品质量的检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各方均无异议部分,形式合法,均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部分,本院认为,对原告身份证明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褚宏领为适格原告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第三组的第二份,仅能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为“制动不合格、转向不合格的车辆”,但不能证明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制造许可证、试验合格证、实验报告仅能证明被告新马公司有生产该类电动四轮车的资质,不能证明本案中所说的该车是合格车辆,故被告证据不应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褚宏领于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新马车辆公司购买电动四轮车一辆,产品型号TS8011AF,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产品责任保险卡一份,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人身伤亡5万元,财产损失5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褚宏领驾驶该型号的电动四轮车与单敏川驾驶的三轮车在河南省柘城县远襄至尚寨公路任庄东头发生碰撞,致单敏川死亡。原告褚宏领向受害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000元。事故发生后,柘城县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程序期间,通过柘城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型号电动四轮车,整车制动不合格,转向不合格。2013年11月21日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褚宏领的责任主要是电动车制动不符合机动车制动标准造成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产品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向受害者支付的赔偿金46000元,车辆损失2100元。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保险是指因其产品存在缺陷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原告褚宏领于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新马车辆公司购买电动四轮车一辆,产品型号TS8011AF,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产品责任保险卡一份,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人身伤亡5万元,财产损失5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褚宏领驾驶该型号的电动四轮车与单敏川驾驶的三轮车在河南省柘城县远襄至尚寨公路任庄东头发生碰撞,致单敏川死亡。事故发生后,柘城县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程序期间,通过柘城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型号电动四轮车,整车制动不合格,转向不合格。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4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为“制动不合格、转向不合格的车辆”,但不能证明该车是因购车前质量问题导致该车制动、转向不合格,并且柘城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是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质量鉴定组织单位,不能对汽车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宏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东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刘美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媛媛 |